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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毛兴与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毛兴,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21号原告:陈毛兴,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周琦凯,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681号302室。法定代表人:王迎。被告: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50号楼3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王伟锋。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四路681号。法定代表人:陈祥俊。原告陈毛兴诉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旭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骆仕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2、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800元(月利率为2%,从2015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3、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4、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陈毛兴与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万元,主要用于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开发、扩大生产经营及上市准备,借期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合同期满,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全部款项。如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同时,原被告四方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违约金、借款利息、借款本金等,担保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支付6万元借款,被告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收据一张,表明收到原告6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按月收取利息至2015年7月底。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为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毛兴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违约金9000元;二、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陈毛兴负担200元,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公告费140元,由被告山东华昕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济南利德尔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天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涛(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