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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3月8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接到吸毒人员赵红军(外号“咪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邵东县城建设中路豪庭大酒店门口交易。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民警接线人举报称邵东县城建设中路国土局地段有人贩卖毒品,便前往蹲守,后在豪庭大酒店门口发现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赵红军,民警便上前对二人实施抓捕,吸毒人员赵红军趁机逃脱。民警从李某身上搜缴出8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此时,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响起,经其确认,打入的139××××2933的电话系平时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童某的电话,后被告人李某协助民警将吸毒人员童某、蒋某抓获。经称重,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童某、蒋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吸毒人员赵红军打电话要他帮忙去买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准备去找赵红军拿钱再去买毒品,刚到豪庭酒店门口就被抓获了,他没看见赵红军。辩护人谢治国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系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人员赵红军(外号“咪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的电话,被告人李某要求先拿钱再去买毒品,二人约定在邵东县城建设中路豪庭大酒店门口见面。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民警接线人举报称邵东县城建设中路国土局地段有人贩卖毒品,便前往蹲守,后在豪庭大酒店门口发现被告人李某,民警便上前将李某抓获。民警从李某身上搜缴出8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2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并搜缴了被告人李某的手机。在民警准备带走被告人李某时,被告人李某的电话响起,经其确认,打入的139××××2933的电话系吸毒人员的电话,被告人李某主动提出可协助民警抓获吸毒人员,后被告人李某协助民警将吸毒人员童某、蒋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他是通过一个外号叫“强伢子”的吸毒人员认识“咪子”(赵红军)的,平时“咪子”一般在“强伢子”手里买毒品,“咪子”只是在打不通“强伢子”电话时才在他手里分毒品吃,如果他没有毒品,就从“强伢子”手里买。2015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咪子”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买10粒麻古,他说自己没钱要“咪子”先给钱再去买麻古,两人约好在豪庭酒店门口等,他从家里出来不久就被民警抓获了,他没有看到“咪子”,民警从他身上搜缴出8小包××和3粒麻古,他的手机也被搜走。在民警准备带走他时,他的手机响起,他想帮民警抓几个吸毒的人,就提出让他看一下是谁打来的电话,民警将手机还给他,他看了后发现是平时在他手里买毒品的人打来的电话,就向民警提出可以帮忙抓住吸毒人员。民警要他和吸毒人员联系,那个吸毒人员要他送10粒麻古去凯悦酒店,他说只有3粒麻古,民警将已搜缴的3粒麻古还给他,他和吸毒人员在凯悦酒店交易完后民警将他们抓获了。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6点半左右,他用自己的139××××2933手机打一个外号叫“光脑壳”(李某)的132××××8777的电话,要“光脑壳”送3粒麻古到凯悦宾馆来,等了20多分钟“光脑壳”说已到凯悦宾馆停车坪,他就和蒋某赶到凯悦宾馆停车坪,蒋某给了“光脑壳”150元钱,“光脑壳”给了1小包麻古给蒋某,刚交易完就被民警抓获了。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6点30分左右,当时他在同学童某家里,童某打电话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联系买毒品麻古,大约17时许,他陪童某到凯悦酒店停车场,那个人给他3粒红色的麻古,他给那个人150元钱,付完钱后民警就把他们抓住了。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对搜缴的毒品予以指认并拍照。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明: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民警扣押了李某3粒麻古、8小包××和150元现金。6、辨认笔录证明:李某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童某、蒋某,吸毒人员童某、蒋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们的李某。7、称重记录证明:民警从李某身上搜缴的3粒麻古净重0.29克,8小包××净重10.45克。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身上搜缴出的麻古、××经检验都检出有甲基苯丙胺。9、通话详单证明:李某与童某在2015年1月19日有6次通话记录。10、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邵东县公安局魏家桥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邵东县城豪庭酒店附近有人经常在卖毒品麻古和××。民警立即与举报人见面并安排警力蹲守。当日下午16时许,李某从豪庭酒店走出来,举报人立即指认给民警,民警立即抓捕李某,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出8小包××疑似物及3粒麻古疑似物,民警准备将李某带至执法办案区审讯时,李某的手机响起,李某提出愿意配合民警抓获吸毒人员,民警便要求李某配合,李某便与吸毒人员联系,约定在凯悦宾馆见面,后民警在凯悦宾馆前坪将前来买毒品的童某、蒋某抓获。经审讯,李某供认在被抓获前与赵红军有联系,魏家桥派出所民警在周官桥派出所民警配合下多次组织警力对赵红军进行抓捕未果。吸毒人员童某交代其以前从未在李某处买过毒品,但又不愿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0年9月29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受吸毒人员赵红军委托准备从赵红军处拿钱再去购买毒品,双方尚未见面就被抓获,不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缺乏证据证明,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谢治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龙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