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中元与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帅,王中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强,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元。上诉人刘帅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元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5日,刘帅向王中元借款1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王中元多次催要,刘帅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刘帅返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刘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帅在一审中辩称:借条是本人写的,但没有收到借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0月25日,刘帅向王中元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王中元人民币11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上述款项刘帅至今未还。刘帅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案外人黄某某与王中元和刘帅之间具有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0月25日,刘帅承接案外人黄某某的债务后向王中元出具了借条。之后王中元多次向刘帅催要,该款刘帅至今未还。2015年9月1日,刘帅在与王中元的通话中,对借款事实没有否认。上述事实,有王中元提交的借条、电话记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刘帅向王中元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帅应当诚实信用的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中元、刘帅之间借款关系的生效要件是什么。庭审中,刘帅对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辩论时虽然不承认收到王中元的款项,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王中元陈述的双方系债务转移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刘帅在电话中也没有否认双方有借款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中元是以与刘帅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的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成的。王中元、刘帅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生效,刘帅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给王中元的借款。综上,王中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刘帅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刘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王中元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利息。件受理费2693元,由刘帅负担。因王中元已预交,刘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王中元。宣判后,刘帅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帅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交付款项的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并未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其债权系债权转让取得,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中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上诉人找我帮忙借款,我没有钱就找被上诉人借款10万,并告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将10万给了我,我又给了上诉人1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借款的时间记不清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无力偿还,上诉人称多偿还1.5万,再用一段时间,因此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11.5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本案借条出具前一年通过证人王某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照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计算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刘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