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高坤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牌照黑色豪爵摩托车在饶阳县强生超市附近,抢夺邢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苹果4手机、联想手机各一部,现金70余元。经鉴定,以上手机分别价值300元、50元。2、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强生超市十字路口,抢夺葛某深蓝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现金50余元、超市卡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0元。3、2016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繁荣街和平安路交叉口,抢夺闫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4、2016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饶阳县第二实验小学南边十字路口处抢夺李某乙羊肉摊内钱盒一个,随即被李某乙及家人夺回,后其被当场抓获,抢夺未遂。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由被害人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葛某、李某乙、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6)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一年内抢夺达三次以上,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豪爵100摩托车(车架号为:LC6XCH3P2B0079358)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