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袁联兵与张贵华、罗建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联兵,张贵华,罗建成,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96号原告:袁联兵,男,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贵华,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建成,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洪,男,汉族,1988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袁联兵与被告张贵华、罗建成、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联兵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人民陪审员陈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长荣,被告张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成、罗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联兵诉称:被告罗建成、罗洪系父子关系,被告张贵华、罗建成、罗洪系同事。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与原告签订《旧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将自有的渝x**轿车出售给被告张贵华、罗建成;2、价款28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26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3、任何一方违约,按购车款30%给付对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将车及行驶证交付被告张贵华、罗建成。逾期后,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未支付车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支付车款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8月14日,被告罗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愿意为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承担购车款。但三被告仍不支付车款。请求判令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支付购车款26万元,支付违约金7.8万元,被告罗洪对购车款2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贵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支付购车款26万元,庭审后即支付原告,不承担违约金。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成、罗洪系父子关系,被告张贵华、罗建成、罗洪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与原告签订《旧车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原告袁联兵将其所有的xxx轿车转让给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成交价280000元;原告袁联兵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费用被告张贵华、罗建成负担;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26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原告袁联兵有权收回此车,定金不予退还;若任何一方违约,按购车款30%付给另一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袁联兵将xxx车及行驶证交付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事后,原告袁联兵要求被告张贵华、罗建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拒不办理,也不支付车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袁联兵再次要求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支付车款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罗洪向原告袁联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罗建成欠袁联兵xxx车款26万元,现由罗洪承担,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罗洪2015.8.14”。逾期后,被告张贵华、罗建成及被告罗洪仍未支付车款。原告袁联兵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支付购车款260000元,支付违约金78000元,被告罗洪对购车款2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旧车转让协议书,欠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与原告袁联兵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交付原告袁联兵定金,原告袁联兵按约定将xxx车及行驶证交付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使用至今,双方之间的买卖已成立。并且,原告袁联兵要求被告张贵华、罗建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不予办理,被告张贵华、罗建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车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袁联兵诉请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违约金7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洪向原告袁联兵出具欠条,表示愿意承担购车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债的加入。被告张贵华、罗建成未支付车款,被告罗洪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袁联兵诉请被告罗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成、罗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联兵购车款260000元。二、被告张贵华、罗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联兵违约金78000元。三、被告罗洪对被告张贵华、罗建成购车款2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贵华、罗建成、罗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张贵华、罗建成、罗洪负担。限被告张贵华、罗建成、罗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