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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翟现国与和德海、和德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现国,和德海,和德玉,翟传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707号原告翟现国,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和德海,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和德玉,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翟传虎,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翟现国与被告和德海、和德玉、翟传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现国、被告和德海、和德玉、翟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现国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和德海向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贷款15000元,原告翟现国、���告和德玉、翟传虎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和德海尚有9000元未偿还。为此,信用联社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和德海向农信社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被告和德海偿还借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133元,共计9183元。原告认为其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和德海、连带共同保证人和德玉、翟传虎追偿。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9183元。被告和德海辩称,和德海从信用联社贷款15000元属实,期间偿还过本金6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有本金9000未偿还。原告陈述的该执行款经法院从其账户强制划扣,被告对此不知情。如原告确定代为还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清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和德玉辩称,原被告四人确实签订过协议,约定相互之间为连带保证人。但被告对原告代为清偿一事并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翟传虎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华法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4月10日,案外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与本案原告翟现国、被告和德玉、和德海、翟传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和德海从信用联社借款15000元,期限两年,保证人翟现国、翟传虎、和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判定:和德海偿还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翟现国、翟传虎、和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2014年11月,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翟现国代被告和德玉偿还借款1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元、执行费307元,共计154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代被告和德海向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133元,共计9183元的事实,有债权人出具的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借款借据、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及(2011)华法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德玉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共同保证人分担,没有约定份额的,平均分担。故保证人和德玉、翟传虎应在不能追偿的部分在其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德海偿还原告翟现国垫付款9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上述债务在对被告和德海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和德玉、翟传虎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德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审��判员刘敏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