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刑初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第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0日再次被抓获,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许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汽车站外人行道旁因打牌“抽头”发生口角,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许某某约到某汽车站外人行道旁的坝子里,用脚踢许某某的裆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外力致右侧睾丸横断伤,并进行了睾丸切除术。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他当时用膝盖顶了许某某的腹部,他不清楚是顶到了肚子还是下身。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许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汽车站外人行道旁因打牌“抽头”发生口角,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许某某约到某汽车站外人行道旁的坝子里,用脚踢许某某的裆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外力致右侧睾丸横断伤,并进行了睾丸切除术。后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X级伤残。2014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川省安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被传唤而不到案,2016年1月10日公安人员在杭州市再次将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机人员接到许某某报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8日10时许,他和“某某甲”等人在某汽车站人行道旁设了个摊打牌,每把收10元钱。中途“某某甲”要来收钱,他觉得都是些零钱就没让“某某甲”收,“某某甲”打了几个电话就走了。下午三点多,“某某甲”到牌局来把他叫到了一个坝子里,他身后还跟两个人手里拿着工具,接着“某某甲”用拳头打了他的胸口、用脚踢了他的裆部踢到了下身。他看到有人拿着工具他没敢还手就赶紧离开了。他回到车上休息了一会觉得裆部很痛就到重医去看病,医生说睾丸破裂要住院。他怕报警了“某某甲”不出来,他就回去等“某某甲”出来。19时许,“某某甲”出现了,他把“某某甲”骗到他的车上,他妻子让他打电话报警,“某某甲”觉得不对劲就把车窗砸破逃跑了。他追“某某甲”的过程中有警车经过,他大声喊警察,但是和“某某甲”一起的人把他推开了,等警察赶到他只有和那人一起到了派出所。因病情紧急,第二天早上他进行了睾丸切除术。被王某甲打之前他没有伤,只是2000年左右时因被他人殴打导致脾脏破裂切除了脾脏。后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即是“某某甲”。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16时40分左右,他看到王某和“某某乙”打架,王某踢了“某某乙”一脚并朝“某某乙”打了一巴掌,之后“某某乙”就去医院检查了,当时都没有报警,19时30分许,“某某乙”约王某在其车上谈下午打架的事,他们又吵了起来,“某某乙”把王某关在车里,王某急了弄破车窗逃出来的,后来“某某乙”一直追着王某走到富丽酒店门口,“某某乙”拉着王某不让他走,他怕他们又打架就拉住“某某乙”,王某趁机逃走了。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8日11时许他在某长途汽车站等业务,他看到许某某在那里打牌。下午三点多,“某某甲”来打牌的地方把许某某叫到了六七米外的地方,当时“某某甲”身后还跟着两个人,“某某甲”和许某某说了几句话就打了许某某几拳,然后用一只腿朝许某某的裆部踢了一下,许某某立即弯腰用手蒙着裆部走了过来,走过来就上了他自己的车,没几分钟,许某某就表示受不了了,让他开车去医院。他说马上要接人,许某某就找了另外的车走了。后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即是“某某甲”。5、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初的一天,下午四点钟左右,他在某汽车站等着拉客人,没生意的时候就在出站口那里看许某某他们打牌,接着“某某甲”过来把许某某喊到了五六米外的地方谈事情,几分钟后他听说许某某他们打起来了,他就过去看一下,他到的时候已经没有打架了,他看到许某某在车子旁边蹲着,满脸是汗很痛苦,后来他开着许某某的车把许送往重医,在医院医生给他检查时他看到许某某的睾丸肿得像拳头一样大,很透亮,医生说要住院。许某某坚持不住院,找到“某某甲”再说。他开车载许某某回去,一两个小时后“某某”出现了,“某某甲”上了许某某的车谈事情他就没管了,过了一会他听说“某某甲”又跑了,当时是19时许,许某某又让他开车去了派出所,再后来许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他就认识许某某了,没听说许某某有什么伤。后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甲即是“某某甲”。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和许某某2012年10月结婚,2013年3月10日下午6点,许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被人打伤了让她到某汽车站去,到了以后许某某说是被一个叫“某某甲”的人踢了下面,去医院看了说很严重要住院,许某某准备先找对方协商,不成就报警,过了一会“某某甲”来了上了许某某的车,她站在车外准备报警,她刚打完电话就看到“某某甲”踢烂车窗逃走了。后来她陪许某某到了医院,她看到许某某的睾丸肿得很大,凌晨的时候许某某就做了手术,把一侧的睾丸切除了。许某某以前做过脾脏切除手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伤。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8、被告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初,他经朋友介绍在重庆市某汽车站旁边朋友开的牌局去帮忙,他主要负责放哨,2013年3月8日10时许,牌局里一个叫许某某在打牌,他在望风,他看到“某某乙”拿抽成出来的钱下注,他招呼“某某乙”,“某某乙”说轮不到他管,他觉得对方看不起他就想教训一下“某某乙”。下午三点左右他去牌局叫“某某乙”出来,“某某乙”跟在他后面走到了十米以外的地方,“某某乙”问他干什么,他打了“某某乙”两个耳光、膝盖用力顶了“某某乙”的肚子一下,“某某乙”没有还手就走开了,“某某乙”回到牌局后打了几局牌然后就捂着肚子坐在车上,他在旁边看了一会。19时许,他回到牌局,“某某乙”及“松松”让他上“某某乙”的车,说他打了“某某乙”让他赔钱,他不愿意赔钱就用脚把车窗踢碎逃走了。他听王某丙和陈某某说许某某下身有伤,他认为许某某睾丸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后经王某甲辨认,被害人许某某即是“某某乙”。9、通话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按照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电话号码分别给王某丙和陈某某打电话,王某丙表示他认识王某甲,也许给王某甲说过许某某有伤,但肯定没有说过许某某下身有伤,因为他自己也不清楚许某某到底哪里有伤;陈某某则表示不认识王某甲和许某某。10、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殴打许某某的地点进行了确认。11、病历,证实许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睾丸横断伤,2013年3月8日23时30分进行了睾丸切除手术。12、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属轻伤、X级伤残。13、户籍信息页及四川省安岳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及前科情况如前所述。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