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赵君毅与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君毅,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法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赵君毅,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路。组织机构代码:55764630-0。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君毅与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赵君毅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4%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负担诉讼费5062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到银行、房产、交警、工商及国土等部门对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赵君毅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赵君毅可以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吴木东审 判 员  石燕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岑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