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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于2016年3月31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西与李×(男,25岁,河南省人)驾驶的丰田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冯×血液酒精含量161.4mg/100ml,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122”报警记录、查获经过、工作记录、关于从重处罚的建议、驾驶证复印件、鉴定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冯×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自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醉酒后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涉案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宝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