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鄢永吉与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永吉,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414号原告:鄢永吉。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法定代表人:方世宏,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鄢永吉与被告淳安县富文乡重坑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鄢永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鄢永吉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