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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065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11月自由恋爱,在2003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8日生育长子朱某辉,2001年11月6日生育长女朱某华,2009年2月21日生育小女儿朱某。婚后双方感情还好,但后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朱某华、朱某由原告抚养,朱某辉由被告抚养,双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11月自由恋爱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于2003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21日生育女儿朱某。婚后双方感情还好,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原告陈述朱某华、朱某辉系其和被告的婚生小孩,因朱某华与朱某辉在户口簿上登记为朱志明的小孩,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某华和朱某辉是其小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