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爱贞与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贞,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558号原告李爱贞。委托代理人曹延利,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维克,山东盈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贞与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延利、肖维克,被告神采公司委托代理人宿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贞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前三笔借款约定月息2%,第四笔借款约定月息3%,但2015年2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61月共偿还本息58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6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6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神采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查封也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双方的利息约定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神采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借款3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0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17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借款3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10月22日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神采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原告李爱贞利息至2015年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利息未付。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5月8日起返还本息580000元,分别为:2015年5月8日返还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返还60000元、2015年5月22日返还50000元、2015年5月25日返还10000元、2015年5月28日返还20000元、2015年6月13日返还30000元、2015年8月12日返还230000元、2015年10月4日返还50000元、2016年1月18日返还30000元,以上共计返还本息580000元。被告神采公司对上述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但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上述580000元款项是返还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为月息2%,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2015年5月8日之后所还的580000元先行抵充本金后,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四份、银行卡流水明细二份、交通银行个人转款回单二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卡流水明细、交通银行个人转款回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分四次交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在收款收据中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已返还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及2015年5月之后返还580000元款项的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返还58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被告主张口头约定返还的是本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已返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返还款项的顺序有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已偿还的58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优先抵充利息,根据被告返还的时间节点、金额并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后,经核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神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6092元及前期利息33365.63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爱贞借款6060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前期利息3336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爱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9020元,由原告李爱贞负担849元,被告山东神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