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东亮与周晓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亮,周晓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亮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亮、被上诉人周晓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晓莲与丈夫曹军科因孩子上学,告诉证人冯世杰,冯世杰见到张东亮在网上的525000元出售房屋信息后,带领曹军科与张东亮约定购买房屋,商定房屋价格520000元,并于第二天给付张东亮定金10000元。因分五次付清款项,多给付张东亮10000元,张东亮于2013年9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予周晓莲,现房屋已由周晓莲装修居住。张东亮因索要该房屋拆迁后超面积建还部分补偿款拒绝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周晓莲。原审法院认为,周晓莲的丈夫曹军科经证人冯世杰介绍购买张东亮位于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款项已交割清楚,张东亮于2013年9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予周晓莲,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张东亮有责任协助周晓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东亮为索要该房屋拆迁后超面积建还部分补偿款拒绝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证过户给周晓莲,现又当庭要求退还房款,要回房屋,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周晓莲合理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遂判决:张东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周晓莲办理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张东亮承担。宣判后,张东亮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张东亮与曹军科达成口头协议,张东亮出卖房屋的价款是56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可不卖给曹军科,曹军科在支付10000元定金、100000元房款后,张东亮即给曹军科交付房屋,但之后直到2014年5月曹军科才支付530000元,直至2015年2月16日,曹军科还通过短信承诺准备支付10000元,曹军科也没有支付承诺的房屋租金、房屋拆迁后超面积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房屋价款520000元没有依据。同时张东亮是与曹军科协议卖房而不是周晓莲,周晓莲无诉讼主体资格,曹军科也没有付清房款,张东亮没有义务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晓莲的起诉。周晓莲辩称其作为曹军科的妻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购房款是曹军科支付,但曹军科明确对周晓莲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张东亮认为房款是560000元没有依据,530000元房款符合市场价格,张东亮提出支付超面积补偿款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东亮向本院提交其与曹军科号码为1399748****手机短信往来的截屏,拟证明其与曹军科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与周晓莲无关,其与曹军科商定的是一个月内付清房款,但其至今没有付清,短信中曹军科在2015年2月16日还准备支付10000元给张东亮,因此一审认定房款520000元是错误的。周晓莲辩称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曹军科和周晓莲一直一起生活但没有领结婚证,买房是周晓莲委托曹军科出面,短信说的很清楚给10000元后办理房产证,没有说560000元房款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张东亮在赶集网上发布出售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8号3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的房源信息,曹军科看到该信息后,随同冯世杰找到张东亮,欲购买此房屋。双方遂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曹军科给张东亮支付定金10000元,于9月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张东亮于2013年9月3日将房屋钥匙交予曹军科。后曹军科因父亲生病住院前往西安,期间多次和张东亮短信联系,承诺尽快付清房款,从9月至12月每月付1500元房租。2013年12月11日曹军科给张东亮转款50000元、2014年1月7日给张东亮转款350000元,2014年5月10日转款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曹军科给张东亮发短信承诺将10000元打入张东亮的银行卡,请张东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东亮回复房子不卖了,曹军科回复由其委托律师出面联系,后周晓莲将张东亮诉至法院。另查明,曹军科与周晓莲于2015年6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张东亮在一审答辩及庭审中均提出与其交易购买房屋的是曹军科而不是周晓莲,经审查就购房发生的信息往来均在张东亮与曹军科之间进行,张东亮收到的530000元款项是曹军科支付,原审亦查明系曹军科与张东亮约定购买房屋的事实,现周晓莲未向本庭提交其委托曹军科购房的证据,张东亮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周晓莲与曹军科在2015年6月29日才领取结婚证书,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张东亮是与曹军科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本案合同履行的相对人是曹军科而非周晓莲本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曹军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声明,由周晓莲主张本案权利,其不再参与诉讼,曹军科与张东亮建立合同关系后,如果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周晓莲,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张东亮对此予以否认,周晓莲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周晓莲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张东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周晓莲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晓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周晓莲;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张东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