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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杨建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杨建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南路46号。负责人邓荣忠,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汉德,男,48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靖,男,39岁,该行职员。被告杨建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下称:农行罗定支行)诉被告杨建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建钊于2009年11月23日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仁果类和核果类种植,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2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6.372%。借款人从2009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本息,借款期间,被告只是归还了原告的款项5.7元,该贷款逾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催收,但借款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杨建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94.3元,利息7644.14元,本息合计共17638.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建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4.3元,清偿利息7644.14元,本息合计共17638.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4、借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计息清单、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归还给原告款项以及结欠本息的事实;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杨建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钊于2009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该行发放贷款10000元给被告杨建钊,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2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内向被告杨建钊提供借款,被告杨建钊可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进行提款、还款,并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1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于偿还本息的方式,双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5.7元。之后,被告未再继续还本付息,至2016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994.3元和利息7644.1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杨建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建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4.3元和利息7644.14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9994.3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994.3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为7644.14元;2、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清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杨建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审 判 员  刘新可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