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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爱丽、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丽,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并案被告)郭爱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伯超,宿迁市宿豫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车秋,居民。被告(并案原告)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雪峰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稼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祎楠,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雨,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并案被告)郭爱丽与被告(并案原告)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超、车秋、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祎楠、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丽诉称:2014年3月中粮公司租赁给山东某私企,故强迫我辞职或变更劳动合同,我要求继续履行并支付拖欠我加班工资、差额工资等未果。我向宿迁市宿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5月29日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994号裁决,我对裁决书结果第一、二、四、五项不服。请求:1、继续在来龙孵化厂工作,并按月支付3030元工资至合同期满;2、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加班工资6620.64元,并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赔偿金3931元;3、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履行仲裁裁决第三项内容。中粮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根据对方的工作情况实际发放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我公司通过电话短信快递等方式多次安排郭爱丽工作,郭爱丽没有正常到岗,其主张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中粮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郭爱丽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安排其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3月底,其在我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无故未按照我公司安排工作,构成旷工。郭爱丽的行为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且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我公司按照郭爱丽3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发放了工资。郭爱丽于2014年4月18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郭爱丽已于2014年6月到其他单位上班,请求解除我公司与郭爱丽的劳动关系;判决我公司不应向郭爱丽支付2014年3月份差额工资及加班工资。郭爱丽辩称:中粮公司变更劳动合同,未为我提供工作岗位,故我不存在旷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我已于2014年6月已到青岛啤酒宿迁有限公司上班,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应按3030元/月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郭爱丽与中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2日;工资制度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每天采取计件方式……。合同签订后,郭爱丽被安排在中粮公司来龙孵化厂从事工作,中粮公司为郭爱丽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中粮公司的来龙孵化厂停产,故将场地设备对外出租。郭爱丽工作至2014年3月19日。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2014年4月18日郭爱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续按月支付满额平均工资3030元至劳动合同期满;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补发2014年3月停产差额工资1241元;支付加班工资6620.64元;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50%的赔偿金3931元。2014年5月29日仲裁委作出宿豫劳人仲案字[2014]第94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实际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待遇按月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未安排工作期间依法支付生活费;二、驳回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申请人2014年3月停产差额工资1241元;四、三、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6620.64元的请求;五、四、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总额的50%的赔偿金3931元的请求。郭爱丽及中粮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审理中,郭爱丽主张加班时间为24天同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又查明:2014年6月10日郭爱丽与青岛啤酒宿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于7月起为郭爱丽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同年8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查明:又查明:根据双方认可的中粮公司在仲裁委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郭爱丽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580.41元,2014年3月中粮公司实际发放郭爱丽工资为1079.49元。中粮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获得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宿迁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再查明:还查明:郭爱丽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中粮公司已经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郭爱丽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郭爱丽多数情况下每周只休息一天。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粮公司所属的来龙孵化厂停产,导致郭爱丽与中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中粮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中粮公司应向郭爱丽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又因郭爱丽已于2014年6月10日和青岛啤酒宿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时合同已符合解除条件,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但中粮公司应向郭爱丽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14年3月份,郭爱丽工作至19日,中粮公司已支付1079.49元,对于郭爱丽主张中粮公司补发差额工资1241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郭爱丽主张工资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请求。因双方就调岗发生争议,自来龙孵化厂停产后中粮公司未实际安排郭爱丽工作,郭爱丽也没有为中粮公司提供劳务,故对郭爱丽关于支付工资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至劳动合同解除前,中粮公司应向郭爱丽支付生活费。关于郭爱丽对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粮公司已向劳动者发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爱丽主张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多数情况下每周休息一天,虽然郭爱丽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每周具体哪天加班以及加班具体时间,但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中粮公司不予认可,提供考勤表证实不存在郭爱丽主张的公休日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郭爱丽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由于郭爱丽主张的公休日加班时间并未具体到哪月哪天,故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应酌情考虑,综合相关因素,对于郭爱丽主张2013年6月起至2014年3月19日公休日加班的时间24天,综合郭爱丽实际工作起止时间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为35天予以支持。对于郭爱丽主张的其他加班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因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于2013年7月获得人社局批准,对郭爱丽休息日的工作时间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工资150%支付加班工资。综上,中粮公司应向郭爱丽支付加班工资6228.584271.04元(2580.41元/21.753524天150%)。对于郭爱丽主张中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总额50%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爱丽放弃要求中粮公司交纳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爱丽与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爱丽一个月工资2580.41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451.03元;二、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郭爱丽2014年3月份差额工资1241元,并支付郭爱丽未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2053.33元;三、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爱丽加班工资6228.584271.04元;四、驳回郭爱丽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爱丽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负担;中粮肉食(宿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吴跃华审 判 员  徐敏俐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经劳动行政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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