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国庆、秦金友等与黄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庆,秦金友,黄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周国庆,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秦金友,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省,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幸福,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周国庆、秦金友与被告黄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省,被告黄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二原告到被告黄幸福承包的砖厂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工资19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中欠周国庆5700元,欠秦金友1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9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幸福辩称,拖欠二原告工资并出具欠据属实,但二原告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的砖厂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幸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黄幸福拖欠二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亦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幸福辩称二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国庆劳务报酬人民币五千七百元。被告黄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金友劳务报酬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黄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赵东光代理审判员 张文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