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高维军与金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军,金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01号原告高维军。委托代理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军诉被告金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由代理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维军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金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军诉称,2015年12月28日8时25分许,被告金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霞盛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载明:“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由哪一方违反交通禁止信号指示通行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本大队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证人,以及其他相关证据链,原告在绿灯显示的时候,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金珊驾驶的机动车驶入交叉口路时撞到,被告金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苏e×××××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医院治疗,截止2016年1月27日已经花费医疗费198808.92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98808.92元(自2015年12月28日暂计算到2016年1月27日),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255735.65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金珊辩称,从机动车被撞击部位来看,被告金珊的机动车被撞击部位为车辆右后方保险杠,原告摩托车撞击部位为车头,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可能用车辆后方撞击他人车头;被告金珊驾驶的苏e×××××机动车系遇绿灯正常行驶,当时车速30公里/小时;原告系无证无照驾驶;原告行驶方向是直行,但行于右拐弯车道。综上,被告金珊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被告金珊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垫付1000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金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霞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霞盛路胜浦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胜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高维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维军受伤。2016年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苏公园交证字(2015)第sp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金珊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对路口车辆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高维军的行为违反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由于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禁止信号指示通行而造成的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使该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发后,高维军被送往九龙医院医治,截至2016年3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255735.65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珊,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2016年1月15日,朱芳行、左罗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发时两人骑车与高维军一起沿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路由南向北行驶,两人均没有看到金珊车辆过路口停止线时信号灯是什么灯,因为在他们左侧有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挡住了视线,他们看不到由西向东过来的车辆。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事故卷宗材料等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735.65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所花费医药费发生于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举证否定相关治疗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关联性,亦未就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45735.65元(255735.65元-10000元),应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证事故的全部事实,而原被告均称对方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高维军、被告金珊及当时在场的证人均未直接目击对方闯红灯,案发时的监控录像也未能反映当事人有无闯红灯的行为。至于被告金珊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制动有问题、接近报废的意见,因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未载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处于报废状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右拐车道上直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原被告双方亦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已无法查清,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事故损害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金珊应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22867.83(245735.65×50%)元。因苏e×××××小型轿车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金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医疗费132867.83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付12286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维军医疗费人民币122867.83元;二、驳回原告高维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0元,由原告高维军负担420元,被告金珊负担420元。被告金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美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