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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1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惠华与黄珊珊、孙语泽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华,黄珊珊,孙语泽,吴秀菊,余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139号之一原告叶惠华,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珊珊,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孙语泽,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秀菊,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余坤,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惠华与被告黄珊珊、孙语泽、吴秀菊、第三人余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据此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珊珊、孙语泽、吴秀菊名下相当于92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孙语泽名下的厦门逸景酒店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孙语泽名下的车牌号闽D333**车辆的冻结;三、解除对原告叶惠华与担保人余泽衡共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351号1903室房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