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雄益、李志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雄益,李志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52号移送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雄益,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021X。被执行人:李志尚,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021X。被执行人李雄益、李志尚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雄益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李志尚应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公安、金融、房管、工商等职能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苏志红审判员 冯道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旭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