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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召文、张望与被执行人罗小丹、贺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召文,张望,罗小丹,贺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171号申请执行人罗召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望,男,汉族。被执行人罗小丹,男,汉族。被执行人贺枫,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罗召文、张望与被执行人罗小丹、贺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罗小丹、贺枫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召文、张望案款63041元,承担执行费845.61元,本院实际执行到位0万元,尚有63041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罗小丹、贺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全部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全宏伟审判员  宋喜华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