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某、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隆安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11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绰号“老咩”,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广西大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4年4月16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许某,曾用名许旺林,绰号“博白”,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通恒、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和“新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五里亭市场旁铁路桥底盗窃路灯电缆线,先由陈某使用夹钳将两根路灯杆之间的电缆剪断,然后三人将剪断的电缆从线管中整段扯出,当晚剪断电缆三段,盗走一段。2015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和“新爷”又来到上述地点,将前一晚上剪断的两段电缆线扯出盗走,得手后又转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加油站一侧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电缆线六段,之后几人雇佣一辆小货车将电缆线拉至大学东路一废旧收购点出售。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和许某经预谋后,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加油站对面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电缆线三段。2015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立交旁准备再次作案时,陈某、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21许,许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市场内被抓获归案。经查,陈某、刘某三次盗窃电缆总共十二段,总长420米,许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电缆三段,总长10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总计人民币1848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天功、陈永东、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4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和“新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五里亭市场旁铁路桥底盗窃路灯电缆线,先由陈某使用夹钳将两根路灯杆之间的电缆剪断,然后三人将剪断的电缆从线管中整段扯出,当晚共剪断电缆三段,盗走其中一段。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和“新爷”又来到上述地点,将前一晚上剪断的两段电缆线扯出盗走,得手后又转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路加油站一侧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电缆线六段,之后雇佣一辆小货车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大学东路一废旧收购点出售。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和许某经预谋后,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加油站对面路段,使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电缆线三段。2015年12月10日1时许,三被告人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西路立交旁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陈某、刘某被当场抓获,当日21许,许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西乡塘市场内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长柄绞钳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查,陈某、刘某三次盗窃电缆总共十二段,总长420米,许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电缆三段,总长10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总计人民币18480元,许某参与所盗电缆线价值4620元。被盗电缆是南宁市照明管理处的国有资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安装工程预算书、本院(2007)西刑初字第159号、(2012)西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南公西行罚决字(2015)02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5)29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陈某、刘某参与作案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18480元,许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62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或于同案人事前有商谋,事中分工协作,事后销赃分赃,均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陈某、刘某退赔被害单位南宁市照明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刘某、许某退赔被害单位南宁市照明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4620元。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长柄绞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窦红兵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宁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