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邓新忠与连惠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忠,连惠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3052号原告邓新忠,男,1969年10月6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连惠祥,男,1976年2月2日,汉族,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现住地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新忠与被告连惠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新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邓新忠负担。审判员  吕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