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执异字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勇、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勇,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马祥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执异字48号异议人(案外人)赵勇,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义马市。申请执行人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锦江国际*楼。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义马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永,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义马市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义马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勇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义马市祥瑞花园东单元8层东户房产系异议人赵勇所有,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兴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任遂法)与被执行人祥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祥瑞公司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2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三法执字第13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祥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义马市银杏路祥瑞花园1、2号在建楼盘。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1、2号楼进行了整体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99766200元,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20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公开拍卖,现第三次拍卖已流拍。2013年11月11日被执行人祥瑞公司与异议人赵勇签订《义马祥瑞置业“祥瑞花苑”住宅工程报名告知书》一份。约定异议人赵勇以交付定金80000元方式报名认购被执行人祥瑞公司开发的位于义马市银杏路西段、南侧市房管局东侧“祥瑞花园”西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面积为96.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2013年11月11日赵勇向户名为李凤娟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卡/账号62×××*8存款80000元。2015年12月3日祥瑞公司向异议人赵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异议人赵勇所购房产位于“祥瑞花园”西单元1层东户,面积96.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已预付定金款80000元整。另查明,祥瑞花园1、2号楼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李凤娟系被执行人祥瑞公司的会计。本院认为,该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异议人赵勇是否对所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首先,异议人赵勇仅与被执行人祥瑞公司签订了《义马祥瑞置业“祥瑞花园”住宅工程报名告知书》,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赵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涉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其所交定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异议人赵勇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继续执行,异议人赵勇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勇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 建 林审判员 霍 丽审判员 ��王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志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