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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徐某甲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51号原告贾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徐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因感情不和在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名为徐某乙(未成年)、二女儿名为徐某丙(未成年),离婚后均归女方抚育,男方每年10月1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子女的抚养费。协议生效后,被告只给付了两子女抚养费7,200.00元,至诉前尚欠两子女抚养费19,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因居无定所、无收入来源、身体多病、无力抚养两个子女,要求变更婚生长女徐某乙(未成年)由被告抚养。被告身为村长,经营工农乡二屯沙场,且有房产两处,有2.7垧土地收益,2015年被告将自己名下的钩机一台出售120,000.00元,轿车出售一台价格为55,000.00元,被告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长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丙直至诉前拖欠的二子女的抚育费19,4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变更长女徐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其不同意抚育长女徐某乙,因其现已再婚,且另育有一子,关于已给付两个女儿的抚育费其认为应该比原告诉状中所述的7,200.00元多,但具体差多少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已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双方约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两子女抚育费20,000.00元。2、贾某某与次女徐某丙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贾玉清(贾某某父亲)与徐某乙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两名子女的出生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离婚,双方约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20,000.00元以及两名子女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名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两名子女抚育费20,000.00元,自双方办理离婚后,被告仅给子女抚育费7,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并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离婚时约定婚生两名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20,000.00元子女抚育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称其给付的抚育费数额高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7,2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应以原告所述为准。根据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抚育费,因该抚育费数额应为26,666.00元(20000.00元÷12个月16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0.00元,剩余数额为19,466.00元,原告现仅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19,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子女抚育费19,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