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祥珍与高玉凤、高阿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凤,吴祥珍,高阿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凤。委托代理人郑见涛、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珍。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阿仁。上诉人高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吴祥珍、高阿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吴祥珍不慎摔伤,当日被送至苏州木渎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经诊断:吴祥珍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7月15日,吴祥珍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伤情导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祥珍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吴祥珍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吴祥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吴祥珍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吴祥珍称2014年初2、3月,高阿仁到村上喊像吴祥珍一样的老人到工地上为高玉凤干活,主要是绿化种植,工地都是很分散,无锡、常州、苏州、南京都有。劳动报酬结算方式系由驾驶员在当天完工时发给每个工人工票,然后每个月将当月的工票收上去统计换成收据、送货单,据此计算每个月的工资,年底时由高玉凤凭收据、送货单向吴祥珍发放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都是年底结算。高阿仁是带班的,劳动报酬与吴祥珍一样也是一天75元,但多一个带班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吴祥珍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票、收据及送货单。工票上盖有“高玉凤”字样的印章并打印有手机号码,并注明了年月日。收据及送货单内容系按月统计的劳动天数及每日报酬,下方写有“浦春龙”。经质证,高玉凤称工钱是横泾的濮龙华给的,其做一天是75元,高阿仁及其他人也是75元一天。工钱是年终结算,由其代发,驾驶员浦春龙负责记人头及次数,开一次车给浦春龙100多元,现浦春龙已不在其手下干活了。吴祥珍提供工票上的手机号码系其手机号,但印章并不是其印章,也没有要浦春龙去制作这些工票;送货单样式予以认可,但字不是其写的。2、写有“吴祥珍”的结算单1张。吴祥珍称该结算单是2014年的劳动报酬,结算单上的字是高玉凤书写的。经质证,高玉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书写原因并非是向吴祥珍发放劳动报酬,而是在2015年2月,其一直提供车辆运输、接送工人。之后其结算工资时,吴祥珍并未出现,由其代为领取相关费用后交付吴祥珍。3、证明人为“顾某”、“周某”、“凌某”、“凌月芳”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为:本人吴祥珍,于2015年1月13日在高玉凤承包的无锡新安绿化工地工作时,因当天下雨,地面湿滑,不慎摔伤。当日傍晚经家人送往木渎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手腕骨折,现在治疗期间。经质证,高玉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经事后了解,周某、凌某、凌月芳对作证事实不予认可,是在吴祥珍诱导下签的字,当时签字时纸上是空白的,证人只是签了字,并申请证人周某、凌某出庭作证。其中周某称吴祥珍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上“周某”的签字不是其签的,其不识字,其在2015年1月13日与吴祥珍一起在工地上施工的,3点半下班,4点多到的家。凌某称吴祥珍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上“凌某”的签字是其签的,2015年1月13日,其没有与吴祥珍一起在工地上施工,对吴祥珍受伤的情况不清楚,是吴祥珍老公让其在上述书面证人证言上签字。4、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及三段录音,吴祥珍称该录音系吴祥珍儿子吴建华与浦春龙之间的电话录音。经质证,高玉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高玉凤称无锡博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提供车辆吴祥珍及其他施工人员每天去不同工地进行绿化施工。其定期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向姓王的一个经理领取的劳动报酬,据说他是实际施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亦无法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吴祥珍就受伤就医的具体过程,陈述其事发当日工作到下午3点半左右,劳动结束,其在去坐车的途中摔伤。后其上了车,从无锡工地开往高阿仁的住处,大概50公里左右,路程约1小时,送高阿仁回家后,车辆开往浦庄东吴村3组,大概10公里左右,路程约15分钟,李全元夫妇两人下车。后车辆开往东吴村村委会,大概500米,周丹红、曹根妹等人下车。后车辆开往东岳庙门前,路程约1公里左右,路程5分钟,周林芳、凌某、周某下车。后车辆从广场走小路开往吴家湾村12组,大概17点到达,顾云元、阿陆妹、周玲香、周慧珍、凌月芳、还有吴祥珍下车。其儿子到家后于17点20分开车送吴祥珍去浦庄卫生院,后又至木渎人民医院就医。原审原告吴祥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高玉凤、高阿仁共同赔偿吴祥珍医疗费1873.14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41215.2元,合计人民币83144.2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祥珍的损失,虽原审被告不认可吴祥珍提供的鉴定报告,但未指出鉴定报告内容上存有瑕疵,且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认定吴祥珍损失如下:1、医疗费,吴祥珍主张1873.14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经质证,高玉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算,原审法院对吴祥珍主张的医药费金额予以确认。2、营养费,吴祥珍主张3000元,即按照每天50元,60天计算。对此,高玉凤认为每天不应超过18元。考虑到吴祥珍伤情确需营养支持,且吴祥珍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3、护理费,吴祥珍主张10736元,即按照每天176元,61天计算。对此,高玉凤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每天不应超过50元。考虑到吴祥珍伤情及护理需要,原审法院酌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4、误工费,吴祥珍主张13800元,即按照每天75元,共计184天计算。对此,高玉凤认为吴祥珍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审原、被告陈述可确认受伤前吴祥珍劳动一天报酬为75元,虽吴祥珍已达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其尚有劳动能力,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吴祥珍的误工费为13650元。5、残疾赔偿金,吴祥珍主张41215.2元。对此,原审被告称其不认可鉴定报告,故不予认可吴祥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吴祥珍的年龄以及伤残情况,经核算,吴祥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780.6元。6、鉴定费,吴祥珍主张2520元。对此,高玉凤称系吴祥珍单方面委托鉴定,故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用。因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该鉴定费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23.74元。另,吴祥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高玉凤认为该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吴祥珍伤情以及原审原、被告过错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吴祥珍提供的证据以及高玉凤的陈述,可确认高玉凤为吴祥珍等人至工地进行绿化种植提供运输服务,且吴祥珍的劳动报酬由高玉凤雇佣的驾驶员进行统计,并于年底直接向高玉凤领取劳动报酬。上述事实,已经符合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身份的特点,即由雇主组织雇员提供劳务,并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在高玉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祥珍与他人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应确认吴祥珍与高玉凤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高玉凤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另,吴祥珍陈述高阿仁仅为带班人员,据此,高阿仁并非吴祥珍雇主。关于吴祥珍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问题。吴祥珍提供“顾某”、“周某”、“凌某”、“凌某”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高玉凤虽不予认可,但其申请的证人周某作证中确认在2015年1月13日与吴祥珍一起在工地上施工的。另吴祥珍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等就医方面的书证亦可证明吴祥珍于2015年1月13日受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从证明力方面来看,吴祥珍在工作中受伤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原审法院对吴祥珍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吴祥珍及高玉凤过错问题。吴祥珍年龄将近七旬,其身体情况容易造成意外情况发生。高玉凤雇佣吴祥珍在户外从事绿化种植工作,应当考虑到老年人的身体条件以及户外的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于此,高玉凤在选任及工作安排上存在明显过错。另,吴祥珍作为老年人外出工作,其自身应提高注意义务,现吴祥珍受伤系因自身不慎摔伤,故吴祥珍应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高玉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祥珍自负40%的责任。结合吴祥珍损失情况,高玉凤应赔偿吴祥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其他损失38174.24(63623.74*60%)元,共计44174.24元。高阿仁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高玉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祥珍赔偿款人民币44174.24元。二、驳回吴祥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6元,由吴祥珍负担150元,高玉凤负担216元。上诉人高玉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是受无锡博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车辆,并为了方便结算,由上诉人帮助工友一起向该公司结算劳务工工资。上诉人只是带班者,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雇佣者。2、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认定被上诉人是于2015年1月13日结束劳动去坐车的途中摔伤,于法无据。该证人证言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采用的计算基数错误。虽然苏州实施城乡一体化建设,江苏省公安厅也已在2003年取消了农业户口的性质,但只是在户籍上取消了农村和城镇户口的差别。被上诉人在农村居住,收入来源于务农,原审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错误。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年龄已近七旬,不存在误工费。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祥珍答辩称:吴祥珍一审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且是在施工回途乘车时受伤。证人证言确为三位证人所出具,真实有效。上诉人称原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有误,恰能说明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受其雇佣。请求本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阿仁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玉凤与吴祥珍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吴祥珍是否在为高玉凤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吴祥珍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吴祥珍提供了由浦春龙签字确认的工时结算收据、印有高玉风名字及手机号码的工票,结合高玉风一审中关于“浦春龙为我开车”、“1月13日那天是浦春龙开的车”等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月13日,吴祥珍乘坐浦春龙的车前往涉案施工工地为高玉凤提供种植绿化苗木的劳务。高玉凤上诉称吴祥珍雇主另有其人,对此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祥珍为证明其在为高玉凤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提供了“顾云元”、“周某”、“凌某”、“凌某”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2015年1月13日就医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据,“周某”一审出庭作证时确认2015年1月13日,其与吴祥珍一起在涉案工地上施工,故上述证据达到证实吴祥珍是在为高玉凤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高玉凤上诉称吴祥珍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祥珍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的补偿。吴祥珍户籍地虽位于农村,但其为失地农民,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吴祥珍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吴祥珍虽年届七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从事一定工作并以之为生活来源,此次外伤致其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吴祥珍的误工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高玉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高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