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兰香与贾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志杰,朱兰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志杰。委托代理人: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兰香。委托代理人:彭俏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贾志杰因与被申请人朱兰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志杰申请再审称:因为涉案当事人签订的“赠约”不能推定为买卖合同,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赠约”上见证人、代笔人签名、捺印实系对方事后添加,杜兰妹已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赠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贾志杰将涉案房产交付朱兰香居住的事实无法推定出朱兰香已向贾志杰交付25000元余款的行为。涉案房产系贾志杰家庭共有财产,原审不仅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而且以贾志杰之母杜兰妹在“赠约”上捺印的行为结合房产现有使用情况推定贾志杰有权处分涉案房产、其他家庭成员已知晓涉案房产售予朱兰香的事实认定有误;原审诉请中的过户登记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原审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法律适用有误,且审理程序违法,故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的规定申请再审。朱兰香答辩称:涉案双方签订协议名为“赠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赠约”、收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及使用权人均登记为贾志杰,由此可见本案房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贾志杰个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房产,所以原审没有追加贾志杰家庭成员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合法。至于贾志杰家庭成员是否知晓该房产的买卖事宜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涉案房产已于1992年实际交付于朱兰香使用,本案涉及的协助过户请求权既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属义务,又是物权的确认行为,具有物权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贾志杰对于涉案双方签订协议当天交付10000元房款及相关事实陈述,不仅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另,朱兰香根据生效判决已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贾志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双方曾于1992年11月18日签订“赠约”约定贾志杰将讼争房屋“赠送”给朱兰香,“赠约”上朱某(系贾志杰舅舅)、杜兰妹(系贾志杰母亲)以见证人身份对相关事宜捺印确认。同日,贾志杰收到朱兰香交付的1万元并出具收据。两位见证人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其中贾志杰以杜兰妹已出庭证明“赠约”上非其母亲的签字、捺印等事由质疑“赠约”真实性却未在原审中提出鉴定。贾志杰对讼争房屋仅收到1万元款项却由他人居住长达二十余年的事实,始终无合理解释,故原审对其辩解未予采信。原审依据“赠约”、收据等书证、和讼争房屋由朱兰香及其儿子居住、使用二十余载的事实,结合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双方签订的“赠约”实系房屋买卖合同且贾志杰对诉争房产有处分权并无不当。原审因朱兰香诉请讼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贾志杰协助过户,所以未追加杜兰妹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妥。本案中,朱兰香请求贾志杰协助过户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贾志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志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