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熊德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占细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79号原告熊德甫,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涛,男,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占细均,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德甫诉被告占细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甫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宋旭涛、被告占细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甫诉称,2015年3月20日6时50分许,在本市月罗路出罗溪路约20米处,被告占细均驾驶皖BH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细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425.6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52,96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拐杖)费98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占细均予以赔偿。被告占细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皖BH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请的合理性的意见,均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但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法院认定的超过保险范围的合理费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BH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一期的2个月;护理费,认可按1,200元/月计算一期的3个月;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一期的5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21,192元/年计算,年限认可20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6时50分许,在本市月罗路出罗溪路约20米处,被告占细均驾驶皖BH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细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71,425.62元。原告目前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因治疗需要购买拐杖,原告花费98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2个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又查明,皖BH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南部县。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9月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顾家角XX号。上海市公安局罗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罗店镇某某村在籍人口1590人,其中农业人口499人,非农业人口1091人。原告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熊德甫系其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7个月,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审理中,被告占细均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62,065.62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2个十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仅构成一个XXX伤残,后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均同意仅计算一个XXX伤残。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占细均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律师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4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0日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7个月的误工费21,000元。参考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物损费3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所认定的2个十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仅构成一个XXX伤残,后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均同意仅计算一个XXX伤残。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9,727.62元。扣除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六项计110,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10,3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9,427.62元。被告占细均于事发后支付原告的62,065.62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德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0,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德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99,427.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熊德甫应返还被告占细均62,065.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8元,由原告熊德甫负担571元,由被告占细均负担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