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2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谢国定、叶建菁与任蔚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600号原告谢国定,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建菁,女,195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谢峻青(系两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任蔚娟,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定、叶建菁诉被告任蔚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定、原告叶建菁的委托代理人谢峻青、被告任蔚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定、叶建菁共同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业主,并实际居住该房屋;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2室)业主,该房屋出租他人使用。2016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原告被客厅内的奇异声响惊醒,发现客厅天花板严重流水,几分钟后由于漏水导致跳闸断电。原告叫醒家人上楼敲门,久敲无果的情况下拨打110报警,同时原告之子寻求物业公司帮助,并于凌晨2时40分许关闭屋顶水箱阀门,由于602室地板长时间积水,导致漏水现象一直持续到27日中午12时。漏水事件发生后的凌晨3时许居委会书记到场,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凌晨6时许,居委会主任发现被告到达,要求被告下楼与原告打个招呼,被拒绝。由于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客厅天花板、吊顶、墙面、地板、开关箱、灯具、壁柜、鞋柜,两间卧室的墙面、电器开关及卫生间、厨房的墙面和灯具受损。原告认为,2016年1月25日及次日系极端低温天气,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在长时间不在家的情形下,未将窗户、水电煤关闭,最终因低温导致水管冻住后爆裂,正是由于被告疏于对房屋的管理导致发生漏水事故,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1日被告房屋再一次漏水,再次证明被告对其房屋及设施疏于管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两原告502室房屋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2、被告赔偿两原告租金36,000元、原告谢国定误工费6,287元、搬家费1,500元、小区停车费480元、宽带费433元、电话费150元、有线电视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3、被告赔偿两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被告任蔚娟辩称,原告财产确实遭受损失,但责任不在被告。漏水的部位是在被告家入户水表的前端,入户水表的前端虽然在室内,但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4条的规定,对于分户计量表及分户计量表前端的养护责任在于供水部门,现系因维修养护不当导致爆管漏水,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事后,物业进行了维修,并于2016年2月1日修复,后没有再发生漏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两原告系502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602室房屋产权人之一。2016年1月27日凌晨,602室发生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由由七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该居委会工作人员蔡忠良于2016年1月27日至602室查看漏水原因,发现是该室内自来水的水表前端管道发生破裂。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漏水原因,被告主张系其室内自来水表前端管道发生破裂所致,有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认为自来水管破裂并非602室漏水的唯一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漏水原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系争水管破裂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供水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和分户计量表前自来水管线、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自来水表前端管线的维护责任并非被告,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漏水事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国定、叶建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计1,197.50元,由原告谢国定、叶建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线、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