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长富与白琼芬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4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天云,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白某某,女,彝族。委托代理人李伟,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云,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属再婚。婚前原告对被告未作全面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还经常与原告吵架。2007年10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是有钱就是夫妻,无钱就吵架。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经常劝被告不要闹离婚,但被告不听,几年都不回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按50%分割,其中华苑小区住房一套,面积110平米,购价98316元,装修款2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三年保险共计缴费8145元,沙发一套价值43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由于双方均属二婚,婚前不够了解对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小事争吵,继续生活已经没有意义。原告诉请要求分割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的住房属于被告的儿子白某某所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分割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体户营业收入和农用机器一台;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残疾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残疾人,且被告购买房子时原告出过钱的事实。4、收款收据5份及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装修华苑小区的房子时,被告支付过装修费10840元。5、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装修房子时原告出资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证据3中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残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曲靖市麒麟区华映招聘制作店的经营者为胡某某。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玄坛街西段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的儿子白某某单独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我没有开过店,也不知道该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的前夫单位集资房,因白某某当时无能力购买房屋,在购买房屋的时候我出资了16800元。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坐落于玄坛街西段房屋时其出资16800元、装修房子出资10000元、婚后为被告交纳保险费8145元及购买过沙发一套,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婚后原告购买过农用机器一台及摩托车一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玉琼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