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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秋各与王庆富、卓玉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秋各,王庆富,卓玉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987号原告蔡秋各,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庆富,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卓玉烟,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秋各与被告王庆富、卓玉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原告欲与被告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秋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秋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蔡秋各负担。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