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第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9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9********,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卢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高邮市送桥镇李古村李庄组万丰广场1号工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有切割机1台、电动车电瓶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672元)、现金18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