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4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男孩,自2015年年初起,双方因经营饭店,不断产生矛盾,后我于2015年初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我又撤回了起诉,但后来被告���有悔改,致使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家庭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申海永,现年15周岁,就读于初中。后双方于2015年年初时共同经营一饭店,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后,原告又撤回离婚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与自己一居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有财产瓦房四间(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东关村)归自己所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7万元(其中借陈淑青2万元,借陈万华2万元,借陈淑艳0.3万元,欠王立峰1.5万元,欠徐丽君1万元,欠王XX0.2万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双方之婚生子,因随原告一居生活时间较长,亦为其健康成长考虑,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其抚养费;对于双方之共有财产瓦房四间,为照顾双方今后之生活考虑,应均分为宜;对于双方之夫妻共同债务,因系夫妻二人经营饭店所产生,故亦应均但未宜;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由被告每月负担其子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归自己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被告清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双方之婚生子申海永与原告陈某某一居生活,被告申某某每月负担其抚养费500.00元,自2016年5月起至去其独立生活时至。三、双方之共有财产瓦房四间靠西两间归原告所有,靠东两间归被告所有,院内房子对应之园子归各自使用,走道及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四、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