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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军海、丁秀珍、丁一平、杨嘉蕊诉张国瑞、申寿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海,丁秀珍,于一平,杨小某,张国瑞,申寿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702号原告杨军海,男,1964年4月7日出生。原告丁秀珍,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系杨军海之妻。原告于一平,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原告杨小某,女,汉族,2011年4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一平,自然情况同上。系杨嘉蕊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桂军,内蒙古百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瑞,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被告申寿高,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负责人王连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海、丁秀珍、丁一平、杨嘉蕊诉被告张国瑞、申寿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海、丁秀珍、丁一平、杨嘉蕊的委托代理人宋桂军、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瑞、申寿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15时20分许,杨德刚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沿赤峰市红山区红烨大街与力王工艺对面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国瑞驾驶的京N*****轻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N*****号机动车又与其同向行驶魏云强驾驶的蒙D*****号货车相撞,致杨德刚、京N*****机动车乘车人陆葵付、李大奇受伤。杨德刚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德刚系杨军海、丁秀珍二人之子、于一平之夫、杨嘉蕊之父。该事故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瑞承担次要责任。京N*****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蒙D*****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28350元X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X6个月)、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处���后事所发生的费用)、住宿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后事所发生的费用)、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交警检测所花的费用)、被扶养人杨嘉蕊生活费农牧区人均消费支出生活的标准9972元每年按14年主张二分之一,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16332元。被告张国瑞、申寿高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京N*****小型普通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主张魏云强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无责限额11000元后,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诉讼费及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余的费用同意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同意按照30%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军海、丁秀珍系杨德刚之父母、原告于一平系杨德刚之妻、原告杨嘉蕊系杨德刚之女。2016年1月20日15时20分许,杨德刚驾驶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D****挂)在赤峰市红山区红烨大街和力王工艺公司南侧交叉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在此处红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张国瑞驾驶的京N*****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京N*****号机动车又与其同向行驶魏云强驾驶的蒙D*****号货车相撞。该事故致杨德刚、京N*****机动车乘车人陆葵付、李大奇受伤,其中杨德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对该事故做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瑞承担次要责任,魏云强无责任。京N*****小型普通轿车登记在被告申寿高名下,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四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按年28350元计算20年)、丧葬费27228元(按月4538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后事所发生的费用)、住宿费100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后事所发生的费用)、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交警检测酒精含量所花的费用)、被扶养人杨嘉蕊生活费(按农牧区人均消费支出年9972元计算14年,主张该金额的5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16332元。要求京N*****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中的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其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诉讼中,被告张瑞国、申寿高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原告、被告的陈述、认可等证实。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做出的红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负责任,四原告现据此主张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按3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同意,故该部分按此意见调整。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无责任魏云强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0%比例内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杨德刚驾驶机动车与他方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在事故所涉���机动车中,该三车的驾驶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分别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其中,杨德刚负主要责任、张国瑞负次要责任、魏云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此事故中,对作为被害人杨德刚的损害所致损失有事故责任方的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合相应规定,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人体酒精含量检测费300元(杨德刚),不在本案调整范围。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总计716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的30%为181810元,该款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军海、丁秀珍、丁一平、杨嘉蕊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军海、丁秀珍、丁一平、杨嘉蕊赔偿款181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军海、丁秀珍、丁一平、杨嘉蕊负担2741元,由被告张国瑞负��2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