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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72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彭某,男,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李贵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根据被告彭某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大女儿彭子依,2012年9月生育二女儿彭沐骞。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平淡。2008年到衡阳市生活后,因双方均无稳定工作,经济拮据,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还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无端猜疑,给原告的身心和人格尊严带来极大的伤害,被告还吸食麻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彭子依、彭沐骞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民警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姐姐、姐夫殴打原告及父亲的事实;证据3、(2015)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被告并不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如果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姐姐和姐夫打原告和原告父亲,当时被告并不在场,据事后了解是因双方协商离婚事情的时候发生争执,并没有殴打的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9月2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6日生育大女儿彭子依,2012年9月16日生育二女儿彭沐骞。被告曾吸食过毒品麻古,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双方分居,同年12月,原告与父亲在婆家与被告姐姐、姐夫发生矛盾,产生肢体冲突,事后原告报警,警方做家庭纠纷调处。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感情已破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彭子依、彭沐骞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未曾联系,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彭子依、彭沐骞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同意由被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每个小孩6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较为合适,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彭子依、彭沐骞由被告彭某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6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龙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