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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高荣华,曾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高荣华,曾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负责人林泽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彤彪,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霞。被告高荣华,男,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816。被告曾亚玲,女,汉族,住址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27。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潮阳支行)诉被告高荣华、曾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潮阳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彤彪、李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华、曾亚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潮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荣华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额度(编号:105149001006)人民币3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1.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被告高荣华累计向原告借款4笔,合计133500元,单笔借款采取等额本息逐月还款方式,期限为36个月。被告高荣华从2015年6月还款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高荣华已付还本金36995.39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5742.20元。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高荣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6504.61元,逾期利息2840.66元,罚息69.18元,复利28.21元。被告曾亚玲系被告高荣华的配偶,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依法应与其配偶高荣华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高荣华、曾亚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6504.61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2938.05元。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高荣华、曾亚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高荣华、曾亚玲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荣华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荣华的借款合同关系。6.借据4单,证明被告高荣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贷款余额及利息计算总表1份,证明被告高荣华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8.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高荣华每笔违约借款账户的发生、往来、结算明细。被告高荣华、曾亚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高荣华向原告递交编号为105149001006《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总申请金额30万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每月的19日为还款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所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每笔授信额度的最长有效期限是60个月,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被告高荣华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曾亚玲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原告向被告高荣华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告知被告高荣华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9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高荣华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高荣华在额度范围内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贷款共计4笔,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2月20日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2月20日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26日贷款105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高荣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止,被告高荣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504.61元,逾期利息2840.66元,罚息69.18元,复利28.21元。另查明,被告高荣华、曾亚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潮阳支行与被告高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荣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高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高荣华、曾亚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亚玲也知悉该借款情况,该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高荣华、曾亚玲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荣华、曾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荣华、曾亚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4.61元及利、罚、复息(其中,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2840.66元、罚息69.18元、复利28.21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公告费1600元,共3886元,由被告高荣华、曾亚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高荣华、曾亚玲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德金审 判 员  郑振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