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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杨建国、杨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杨建国,杨淑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71号原告杨兴华。被告杨建国。被告杨淑洁,系被告杨建国之妻。原告杨兴华与被告杨建国、杨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杨淑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杨建国与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杨建国向其借款250000元,借期1个月,若逾期未偿还,被告杨建国自愿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国未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建国、杨淑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杨建国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杨淑洁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国与杨淑洁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杨建国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承诺分期偿还,即2015年6月3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余下全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2015年5月底,被告杨建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被告约杨建国与原告协商,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1份,定,被告杨建国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偿还,若逾期未偿还,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该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建国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杨建国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建国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据,本院予以维护。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杨建国、杨淑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借款属被告杨建国、杨淑洁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淑洁应与被告杨建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60000为限,若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则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杨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兴华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不超过60000为限,若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则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950元,由被告杨建国、杨淑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