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廖添玉与华日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添玉,华日良,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廖添玉。原告华日良。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荣,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新,系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美华。被告邱华富。被告黄世全。被告陈富春。被告钟冬连。被告彭干群。被告胡玉玲。原告廖添玉、华日良诉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黄世全、陈富春、钟冬连、彭干群、胡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廖添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添玉、华日良诉称,2005年间,被告在历市镇龙亭大道北侧[定国用(2011)第271号]土地上开发房屋出售。2006年10月31日,原告廖添玉与被告邱华富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廖添玉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现为富华小区)一套。现原告廖添玉已装修入住多年,被告没有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义务。原告廖添玉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廖添玉多次与本小区的其他业主到政府反映,在2014年7月11日才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房产证办在了原告廖添玉、华日良的名下。原告廖添玉与小区的其他业主多次到政府反映,要求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依《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位于定南县历市镇龙亭大道北侧定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中24.11㎡(按110.75㎡/9483.90㎡×2065㎡=24.11㎡的标准)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2、被告为原告办理好上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所需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添玉、华日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物权,提地使用权应当分割给原告;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房屋所在土地仍挂在被告黄世全、钟冬连名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65平方米;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方当时以被告黄世全、钟冬连的名义开发房屋,且建筑总面积为9483.9平方米,应当划分土地使用权给原告;5、被告邱华富、陈富春与其他业主的协议、被告胡玉玲、彭干群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4份,拟证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的诉讼主体资格;6、常住人口信息打印件7份,拟证明七被告的身份;7、照片打印件2份,拟证明富华小区的现状;8、原告廖添玉与被告邱华富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邱华富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9、(2015)定民二初字第396号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七被告的合伙建房关系。10、缴款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廖添玉已付清房款。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黄世全、钟冬连取得编号为2004-15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许可在定南县龙亭大道北侧四径路以东建设商住楼,建设规模为6层4743.90㎡;于2008年3月取得编号为建字第360xx00xxxx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许可在定南县龙亭大道北侧四径路以东建设住宅楼,建设规模为6层4743.90㎡。2011年10月27日,定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黄世全、钟冬连核发了定国用(2011)第27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座落于定南县历市镇龙亭大道北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065.00㎡,终止日期为2050年1月15日。被告黄世全、钟冬连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五人受让该土地后合伙进行了房屋建设。2006年10月31日,原告廖添玉与被告邱华富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廖添玉购买被告邱华富等人在定南县历市镇四径路合伙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2014年7月11日,原告廖添玉、华日良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赣房权证定房字第43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廖添玉、华日良)。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廖添玉、华日良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事实,有原告廖添玉、华日良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权属的登记、造册、核发、确认等由人民政府管理。故两原告要求七被告分割土地、办好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宜(如谁承担办证费用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费用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为解决房屋和土地分离所带来的问题,采取“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立法政策,即强制性的要求房屋和土地一并转让或抵押,故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在《房屋预售合同》生效时已一并转让,为减少诉累,七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之义务。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黄世全、钟冬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廖添玉、华日良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廖添玉、华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廖添玉、华日良承担634元,由被告黄美华、邱华富、陈富春、彭干群、胡玉玲、黄世全、钟冬连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越多代理审判员 魏天慜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