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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姚百生、张伟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刑初7号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百生,无业。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伟杰,无业。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甲,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碧石镇龙会山村尹家新屋3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姚百生翻围墙进入本市西塞山区新冶钢公司锻钢门108-6-1车间,盗得特殊钢材4根(经鉴定,价值5280元)。随即,被告人姚百生邀约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以上述方式再次进入该车间,由被告人姚百生进入车间盗窃钢材,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特殊钢材12根(经鉴定,总价值15840元)销赃给被告人尹某甲。被告人尹某甲付给被告人姚百生赃款550元,被告人姚百生分给被告人张伟杰赃款250元。被告人尹某甲将12根特殊钢材销赃获赃款900元。被告人姚百生将个人所盗4根特殊钢材销赃获赃款186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百生有累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伟杰有从犯、累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甲有从犯、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姚百生提出其系相对较轻的主犯、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自辩意见。被告人尹某甲提出其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姚百生翻墙进入本市西塞山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锻钢门108-6-1车间,盗走钢管4根(经鉴定,价值4710元)藏匿于公司外废弃平房内。被告人姚百生随即联系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见面,将其盗得的钢管给二人看,并邀约二人共同盗窃。随后,被告人姚百生带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到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姚百生钻过铁网进入车间内盗窃钢管,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在铁网外接应,三人共盗走钢管12根(经鉴定,价值14130元),并销赃给被告人尹某甲,赃款共750元,被告人尹某甲付给被告人姚百生550元,被告人姚百生又分给被告人张伟杰250元。后被告人姚百生将个人所盗4根钢管销赃至钟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86元。上述赃款均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尹某乙(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钢管事业部108机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早上8点,其到公司108机组车间发现其保管特殊钢的柜门是掩着的,柜里面的特殊钢不见了,钢号是gh1131,长短不一,范围在380mm-420mm之间。2、证人刘某(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钢管事业部108机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是公司旋压生产车间组长,主要负责被盗特殊钢(型号:gh1131)的生产工作,108机组只生产该种型号特殊钢。3、证人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市黄思湾东屏巷口经营一家废品收购站,2015年2月初一天早上,一男青年(经其辨认是被告人姚百生)用蛇皮袋装了4根(3根较长,1根较短)管状物到其收购站卖,并称是好的不锈钢管,管子大概是40cm长的空心管,银色的,很重,其好像给了男青年180元左右。4、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6)05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称重记录,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姚百生盗窃钢材价值18840元;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盗窃钢材价值均为14130元。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法)字(2015)48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108车间厂房内、二楼及二层楼顶提取的烟蒂均检出男性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姚百生,支持为被告人姚百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侦查及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指认作案现场情况,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证人钟某辨认盗窃、收购钢管情况。7、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报案、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早上发现旋压管制作车间gh1131高温合金钢被盗,该车间只生产、存放该规格钢管。8、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4月10日将被告人姚百生抓获;同年4月15日将被告人张伟杰抓获;同年9月30日将被告人尹某甲抓获。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因共同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姚百生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伟杰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11、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姚百生翻围墙进入一个钢管厂内,从铁网缝隙进入车间盗走4根不锈钢管,藏到厂外废弃平房里。随后,被告人姚百生通过qq联系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见面,带二人到平房看其盗的钢管,并叫二人一起去搞钢管,二人同意后,被告人姚百生将二人带到之前厂房,被告人姚百生钻进铁网偷钢管,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在铁网缝隙处接应,三人共盗走12根钢管,全卖给了被告人尹某甲,共卖750元,被告人尹某甲付给被告人姚百生550元,被告人姚百生又给了被告人张伟杰250元,赃款都已用完,盗的钢管有长有短,差不多各占一半。后被告人姚百生将自己所盗的4根不锈钢管卖给桃源村一废品站男老板,卖了186元。被告人姚百生还辨认出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被告人张伟杰辨认出被告人姚百生、尹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伙同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姚百生参与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840元,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4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百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伟杰、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百生盗窃特殊钢材4根价值5280元,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共盗窃特殊钢材12根价值15840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新的鉴定意见,应认定被盗4根钢管价值4710元、12根钢管价值14130元,故对指控的盗窃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甲销赃得赃款900元的指控,因赃款数额除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姚百生提出其系相对较轻的主犯的自辩意见,因本案仅认定被告人姚百生一人为主犯,故对该自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自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尹某甲提出其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自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姚百生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伟杰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姚百生、张伟杰、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百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伟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未退赃款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润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梦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