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贾华与郭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华,郭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526号原告贾华,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郭志强,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贾华诉被告郭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15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村口路边,被告因故持铁管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头皮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现原告已出院,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外,事发后报警至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由民警出警解决,且对被告做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6)00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利,且任何人不得侵害,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44.02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544.0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医疗费4582.36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9082.36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华在在昌平区小汤山镇大柳树村村口路边卖手抓饼,被告郭志强卖煎饼。2016年1月21日15时30分左右,因摊位双方发生争执,郭志强持铁管将贾华打伤,后被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了京公昌行罚决字(2016)00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志强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北京市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贾华作出了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头皮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0天,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出院5天后门诊拆线。贾华共花费医疗费4582.36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当庭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志强持铁管将贾华打伤,郭志强应当赔偿原告贾华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2.3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00元,符合劳动力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经计算,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贾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