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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光汉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汉,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964号原告周光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圣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林初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晓露。原告周光汉为与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县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光汉的委托代理人章仁义,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圣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汉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雇员董礼松驾驶已投保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驶往瑞安市方向。13时10分许,途径56省道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路口前地段右转弯时,车辆车尾与后方驶来由原告周光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董礼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光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及右肩部外伤,住院16天。后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以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又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按80%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光汉医疗费9254.30元(含劳务材料费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60天×180元/天)、误工费31200元(180天×5200元/月)、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鉴定费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46266.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光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周光汉的《居民身份证》、2011年3月-2014年3月的《临时居住证》、周皆明的《居民身份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周皆明与周光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周光汉全家自2011年3月起租住瑞安××××街道生活与务工;瑞安市蓝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周光汉受伤前在该企业工作,月工资为5200元;董礼松的《机动车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文成县长运公司”系肇事大客车登记车主及其雇员董礼松享有准驾A1A2类车型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7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170394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68582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3年10月1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欲证明原告周光汉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康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9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周光汉经上述鉴定机构鉴定后的伤残及三期评定情况;瑞安市安阳隆达摩托车服务社《机动车辆出险协议定损单》、2013年11月15日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瑞安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受损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董礼松为肇事驾驶员,我公司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大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护理期限无异议,但护理费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期间,前高后低;原告仅凭瑞安市蓝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尚不足以确定其实际误工损失按5200元/月计算,至少也得提供工资册或者个人缴税的《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为闭合伤,没有行开颅术,没有输血,医嘱中也没有提到“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30元/天较为合理;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原告系农业户口,临时暂住地为农村,务工单位地处农村,事故发生在2013年,伤残等级鉴定为2014年,因而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如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由法院确定义务人。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除垫付急诊费外,另付给原告3000元以及向瑞安市交警部门预交8000元,上述款项请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垫付急诊费337.2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其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中应剔除1278.55元非医保用药以及劳务材料费;伙食费没有意见,但应扣除288元重复计算部分;营养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出院后按80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所以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7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没有意见,但其居住地仍为农村而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9737元/年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欲证明肇事大客车已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周光汉提供的瑞安市蓝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经当庭质证,该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雇员董礼松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文成县驶往瑞安市方向。13时10分许,途经56省道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坑村路口前地段右转弯时,客车车尾与后方驶来由原告周光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礼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光汉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16天,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及右肩部外伤,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门诊治疗一月休息一月共二月,花去住院医疗费7889.18元(含伙食费288元)、门诊医疗费1256.82元、劳务材料费108.30元(含陪人床租金8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伤势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年5月8日,原告又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限拟为18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079.51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14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元108.30元(后两项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达成共识,但在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给予原告周光汉经济补偿300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6月20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人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作为雇主,对大客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大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被告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住院劳务材料费以及经济补偿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周光汉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核定为9146元;原告周光汉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80786元。综上,原告周光汉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29381.81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营养费662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079.51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施救费1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838元的70%,共计122582.11元;其次,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赔偿鉴定费314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108.30元的70%,加上经济补偿3000元,共计5273.81元,扣除已付的3337.20元,尚应赔偿193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汉经济损失122582.11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周光汉经济损失1936.61元,交款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周光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322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