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洪朝霞与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朝霞,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朝霞,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46号。法定代表人罗显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朝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0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朝霞在一审中的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04元,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工资7353元,共计47157元。原审查明:1958年资阳县城关镇附近菜农设立城关镇蔬菜社,1970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砖厂,1972年蔬菜社开办蔬菜社机械厂,1977年蔬菜社机械厂更名为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1984年资阳县城关镇农机修造厂更名为资阳县建材机械厂,后更名为资阳市建材机械厂,1994年6月24日,资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资体改(1994)55号文件,将资阳市建材机械厂改组为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1998年11月26日,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川经体改(1998)154号文件,同意在对原资阳市建筑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整体改组的基础上,由原公司股东发起设立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未发放2014年9月部分员工工资,2014年10月员工工资。2014年11月6日,被告少数员工将被告厂区大门焊死,留供人员进入的小门。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事项为由被申请单位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804元,医疗保险费9000元,失业保险费21000元,工资7353元。2015年2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5)第79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申请人洪朝霞。2015年8月5日,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即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10月-12月均未提供正常劳动,其10月份的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支付,11月、12月的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即1250元×70%×2=17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2月的工资合计为1250元+1750元=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弓建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朝霞2014年10-12月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洪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洪朝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过低,应当按照正常生产时的工资额为补偿标准,并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领取工资额,仅仅是剔除了各种扣款(如保险等等)而不是应发工资额,并且已经是非正常生产期间,正常生产应当是2013年11月之前。折中以月工资2451元计算更加趋于实际,况且也就是被上诉人按照社会保险法扣取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计算基数,更加符合政策。本案被上诉人既存在违法行为又存在故意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故于情、于理、于法,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年龄,以企业正常生产时的工资为基数,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以被上诉人计算养老保险的基数推出,每月为2451元才能够达到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社会保险相关诉请不包括行政权调整涉及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川弓公司答辩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与川弓公司早无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洪朝霞已于2015年在被上诉人川弓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并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其要求被上诉人川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洪朝霞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一审认定川弓公司应付洪朝霞2014年10月-12月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洪朝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朝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