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胡夫明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夫明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夫明,曾用名胡福明,无职业,曾因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8月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毛馨莉,系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夫明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红、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夫明及其辩护人毛馨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夫明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搜出疑似假币300,000元并依法查扣。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共计300,000元,均系假币。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假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货币真伪鉴定书以及被告人胡夫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夫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不否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夫明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夫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已经构成持有假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夫明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夫明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夫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夫明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