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玉堂与陈礼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堂,陈礼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694号原告何玉堂,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礼才,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何玉堂与被告陈礼才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堂及委托代理人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堂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礼才因承包襄州区民发世界城A6地块8号楼、10号楼需用木材,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累计1668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668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木材款668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礼才未发表辩论意见。原告何玉堂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66800元木材款未付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礼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玉堂为他人代销木材。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被告陈礼才承包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民发世界城A6地块8号楼、10号楼工程,因需用木材,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木材。2014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礼才欠原告木材款166800元未付。当日,被告陈礼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玉堂木材款壹拾陆万陆仟捌佰元,币166800元。8月底付拾万元,剩9月份付清”的字样。欠条出具后,被告陈礼才于2014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木材款100000元,余款66800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礼才欠原告何玉堂木材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何玉堂要求被告陈礼才支付木材款6680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礼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礼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玉堂支付木材款668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陈礼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国珍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人民陪审员 李 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