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叶根木与蒋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根木,蒋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叶根木。委托代理人:胡水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坚红。原告叶根木诉被告蒋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根木的委托代理人胡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根木起诉称:被告蒋坚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其中1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坚红未作答辩。原告叶根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坚红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坚红向原告叶根木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逾期未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根木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10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蒋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陈沛元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