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维舜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菁英会餐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菁英会餐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835号原告上海维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维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立峰。被告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菁英会餐饮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维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酒楼”)、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菁英会餐饮分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菁英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及两被告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湘鄂情酒楼下属分公司湘鄂情菁英会销售的酒类、饮料由原告供应,原告一直按被告湘鄂情菁英会的订单要求按时送货,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湘鄂情菁英会终止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湘鄂情菁英会仍有86,334.24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湘鄂情菁英会仍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334.24元;2、两被告若超过规定日期支付货款,须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庭审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对所收货物的数量和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价值81,361元的库存货物被告需要退还给原告,实际需要支付的货款为4,973.24元。针对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湘鄂情菁英会之间签订的是采购合同,而非代销合同,不存在被告湘鄂情菁英会可以退还库存的依据,而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退货是有前提条件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湘鄂情菁英会签订《采购合同》,甲方为被告湘鄂情菁英会,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日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甲方购买商品时,应将所需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交付时间和地点等信息,以订单形式提高48小时通知乙方;甲方在使用本合约商品过程中,如发现其品质确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或甲方技术要求的现象,经查非甲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乙方应在五日内完成退货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若乙方逾期交付商品达(48)小时,或商品在品质保质期内产生质量问题或其它缺陷、瑕疵,或交付的商品不符合本合同其他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换货或退货;若甲方主张退货,则乙方应于甲方主张之日起(2)日内将被退的商品运离存放地点并退回甲方已经支付的相应货款……双方约定账期为月结(45)天。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湘鄂情菁英会又实际延长了三个月的合同期限,直至2014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出货,总计送货金额为166,777.06元,被告湘鄂情菁英会业已全部收到货物;原告与被告湘鄂情菁英会合同到期后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湘鄂情菁英会未支付过上述货款,两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发出律师函,向原告提出退货。另查明,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菁英会餐饮分公司隶属于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采购合同》、销售出货单、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鄂情菁英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湘鄂情菁英会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退货需满足逾期交付商品达(48)小时,或商品在品质保质期内产生质量问题或其它缺陷、瑕疵,或交付的商品不符合本合同其他约定的前提条件,现被告湘鄂情菁英会提出的退货理由是库存货物无法销售,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故对于被告湘鄂情菁英会要求退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湘鄂情菁英会系被告湘鄂情酒楼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维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334.24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维舜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9元,由被告上海湘鄂情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