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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932号原告:周某,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访、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生育长女,取名周某某。××××年××月,生育次女,取名周某某甲。2012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去江苏昆山打工,期间,被告与工地小老板关系暧昧,原、被告开始发生争吵,关系渐渐产生裂痕。到后来,双方都觉得已经没有共同语言,同意协议离婚。但由于是事实婚姻,无法办理离婚手续。为此,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分歧较大,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包括春节被告回家,不仅与原告分居,就连吃饭也是各自烧饭吃,更不要谈什么过年阖家团圆了。被告的不检点行为,伤害的是原告和孩子。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状上诉说的与小老板关系暧昧、生活不检点、无共同语言、为离婚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伤害原告和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家庭、对被告、对孩子不负责任,每年不给家庭一分钱生活费用,对被告不关心。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是有第三者插足,见异思迁导致。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周某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双方无异议,因此对被告徐某所提交的一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在一起长大。1988年10月10日举办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婚生长女,取名周某某。××××年××月,婚生次女,取名周某某甲。2006年因盖新房搬家丢失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自2012年至今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老家舒城县张母桥镇白果村常庄组建有三上三下房屋。婚后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前基础较牢。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女,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均外出打工,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求同存异,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