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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陆宏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远,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10分,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刘玉清驾驶车牌号为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顺海港区北二环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车上货物散落后将路面停车等待放行的马永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小型轿车、陈志远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陈孝林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砸伤、陈志远及车上乘员王玉蕊受伤、李丹所属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8月27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陈志远车辆被托运至停车场停放,发生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0元(40天×20元/天)。后陈志远车辆又托运至唐山西外环,发生托运费1100元。诉讼中,陈志远申请车损鉴定。经秦皇岛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B×××××小型轿车损失为12740元。陈志远因车损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元。另查,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陈志远及车上乘员王蕊的人伤损失,经诉讼程序已解决完毕。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刘玉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赔偿责任应由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在责任免除部分内容的字体较其他内容的字体相比明显加粗,故应视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其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陈志远在事发后将车拖回唐山,发生的托运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陈志远的合理损失损失包括车损1274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04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陈孝林、马永刚车辆损坏以及路产损坏,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款2000元,以赔偿陈志远、陈孝林、马永刚及路产所有人各500元较为合理。不足部分16540元,由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志远损失500元人民币;二、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陈志远损失16540元人民币。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负125元。判后,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陈志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冀C×××××/冀C×××××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志远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具体条款内容及免责事由应对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提示及明确解释说明,仅仅对字体的加粗不能证明对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免责条款及事由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也不能证明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确实理解了该条款的含义,所以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利的解释,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二、陈志远主张的评估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车损评估收费办法,陈志远主张的评估收费过高。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停多长时间也是由陈志远自己决定的,故停车费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向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做了详细明确的说明,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并不证明当事人已经被告知。陈志远质证称,没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本次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又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可以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评估费和停车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判令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首钢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审 判 员  权金伶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