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华、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华,李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贾建峰,系该行行长。地址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侯清庭,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系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华,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委托代理人陈实华,男,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被告李丽萍,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永乐江镇。委托代理人李楚红,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系被告李丽萍之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华、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清庭、李志军,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实华、被告李新华、被告李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装修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980000元,以被告李新华位于安仁县城关镇七一西路(安房证城关镇字第71200094号、712004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小企业活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9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67%,逾期年利率为10.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被告李新华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涉案贷款于2015年12月20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已经逾期。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履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新华作为保证人,应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李丽萍是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依法在出资份额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0000元及利息;3、被告李新华所有的位于安仁县城关镇七一西路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0394、712000405号房产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李新华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萍以所持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及处置抵押物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李新华、李丽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适格主体资格及被告李新华、李丽萍系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证据2,《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贷款支用单,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98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率、违约条款及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证据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及《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新华以安仁县七一路301、302、401、402房产为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新华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华存在违约事实。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涉案贷款不存在风险,抵押物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新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李丽萍未在合同中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新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丽萍辩称,原告以被告李丽萍系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由起诉李丽萍,要求被告李丽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李丽萍未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新华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虽记明李丽萍系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李丽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李丽萍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资料有误,被告李丽萍不是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原告的证据2、3、4被告李丽萍表示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相互关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49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67%,逾期年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情形及责任,即贷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及其他情形,如果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单方面解除合同,行使担保权,收取罚息,并由贷款人承担实现权利的相关费用。当日,被告李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仁县七一西路301、302、401、402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安房权证城关镇第712000394号、7120004**号)为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了《小企业最额抵押合同》和《小企事业最高保证合同》,被告李新华个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498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2015年12月份的利息。被告李新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遂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从现有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被告李丽萍系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贷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被告李新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安仁县七一西路301、302、401、402房产为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被告李新华个人自愿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及相关合同、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若存在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因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期偿还利息,被告李新华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新华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以被告李丽萍系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责任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其在出资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缺少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4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被告李新华所有的位于安仁县城关镇七一西路安房权证城关镇字第712000394、712000405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清偿义务,被告李新华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50元,由被告安仁县竹韵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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