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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68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19时许,当车驶至大安区盐都大道红绿灯处时,袁某某被执勤民警挡获,后被带至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抽血视频光碟一张、书证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