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桂莲与张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莲,张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690号原告余桂莲,女,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张宏艳,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3月17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22日案件事实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事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借款人是被告,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出具,且已收到8万元款项,但系原告委托被告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周林,借款人是周林,不是被告,被告提供《借款协议》两份。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为被告,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委托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二、债权人有无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足额。三、借条出具的时间:2014年1月10日。四、借款的期限:无。五、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无。六、有无偿还借款期间的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1日,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辩称利息系周林支付的。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整及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16000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9日。七、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月利率2%。八、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限:2015年5月10日计至2016年3月9日。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诉请的利息只计算十个月,之后的利息诉请中未要求,故利息只计算至2016年3月9日。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8万元。被告辩称系原告委托被告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周林,借款人是周林,但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其上的“余桂莲”字样为周林自行书写,其借款金额为5万元,与本案原告所诉借款8万元金额不符,该《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两者书写时间相隔较久,不符合委托放贷的交易习惯。综上,被告张宏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周林放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支付十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利息应自2015年5月10日计至2016年3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宏艳向原告余桂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0日计至2016年3月9日止)。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宏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芷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